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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过错赔偿纠纷案案例分析

                             公司清算过错赔偿纠纷案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1992年,甲信托公司向天涯公司投资1000万元,由于当时天涯公司经营混乱,为保障该笔资金的安全,甲信托公司将该笔资金取出,在商请乙公司作名义投资人后,注册成立了丙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实投1000万元。丙公司成立后,其实际的管理者、经营者为甲信托公司,乙公司未参与经营和管理。2004年12月1日,丙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组长为A,其他组员为B、C。2005年1月20日,清算组将丙公司账上剩余资金400万元以退股款的名义全部返回甲信托清算组。2005年8月丙公司被注销。因丙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向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贷款1500万元,尚欠950万元未还,2007年丁公司海口办作为该笔贷款的权利人,以丙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销,造成其债权落空,丙公司开办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将作为名义投资人的乙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经一审判决和二审调解,最终以乙公司赔丁公司海口办人民币4145312元而结案。乙公司已于2008年8月4日向丁公司海口办支付了该笔赔偿款。2009年5月12日,乙公司以丙公司清算组成员和甲信托公司恶意串通,导致其作为丙公司的名义投资人向丁公司海口办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A、B、C赔偿其损失4145312元和利息,甲信托公司清算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法院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A,B,C赔偿乙公司4145312元和利息,甲信托公司清算组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甲信托公司清算组偿还乙公司4145312元及利息;3、驳回乙公司对A、B、C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争议焦点
     1、一审中逾期举证未能质证的证据,二审能否视为新证据予以采信。
     2、A、B、C作为丙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是否尽到对丙公司清算时应尽的忠诚和勤勉义务。
     3、A、B、C应否对丙公司在清算过程中致名义投资人乙公司受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主要观点及理由
     乙公司认为,其只是丙公司的名义投资人,从未注资成立丙公司,也未对该公司进行过经营管理,甲信托公司才是丙公司的实际股东和控制者。丙公司的清算人员未尽清算义务,擅自将丙公司账上资金退回给甲信托公司并办理丙公司注销手续,导致债权人的债权落空并追及作为名义投资人的乙公司,导致乙公司经济利益受到损害。
     作为丙公司清算组成员的二审代理人,认为丙公司在一审中之所以败诉是因为三位清算组成员对有关法律知识缺乏了解,不熟悉民事诉讼方面的基本常识,致使他们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内举证。三位当事人未在一审举证期内提供关键证据,未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A、B、C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应作为新证据,应予质证、认证,丙公司清算组成员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表明,丙公司及其清算组成员的清算工作,是按照乙公司和甲信托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并得到了乙公司的认可。丙公司清算组成员在二审阐述的理由得到二审法院的采纳:
     1、一审判决程序错误。
     一审审理过程中,对A、B、C提交的证据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没有进行质证和认证,不符合最新的有关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质剥夺了丙公司清算组成员的举证权利。
     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而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则应将该证据视为新证据进行审查,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则应承担因逾期举证造成程序增加而产生的费用损失,但不应判令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承担败诉后果。
     最高法院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对新证据的认定要考虑当事人逾期举证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A、B、C作为普通公民,相对于乙公司来说,在诉讼能力上处于弱势,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法院应通过释明等方式给予A、B、C三人补救机会,而不应简单地以逾期举证为由剥夺当事人的举证权利,造成诉讼结果的实质不公平。
     最高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一)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做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是以推翻原裁判、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演变可以看出,2001年12月6日出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因创设举证时限制度而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它结束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缺陷。但由于我国国情不同,追求客观真实和实质意义的传统理念根深蒂固,程序正义和法律真实的理念有一个适应和接受的过程,为此建立新证据制度十分必要,新证据制度是对举证时效制度的矫正,体现的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动态平衡,通过新证据制度的建立,使举证逾期失权的理念,逐渐演变为举证逾期过错赔偿的价值追求,以平衡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
     2、一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
     丙公司及其清算组工作人员的清算工作,是经过乙公司、甲信托公司同意的,A、B、C已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并未从中获利,不存在违反忠实或勤勉义务的情况,因此,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丙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为乙公司或甲信托公司,A、B、C仅是丙公司的职员和该公司清算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引起的后果应归属于丙公司或甲信托公司,而不应由个人承担单位的经营风险。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丙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应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因此,一审判决在判决理由中引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属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还有《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是有关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的概念。本案的A、B、C与甲信托公司清算组对乙公司的损失,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款规定的是违约之债和其他之债,而本案性质实质是公司清算过程中的过错赔偿责任纠纷,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款规定,明显错误。
 
                                                           案件代理人:程晓东 芦水水
                                                           案例编写人:张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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