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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分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第五条所列服务项目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省律师协会可以制定协商收费的计价指引,报省发展与改革厅、省司法厅备案后,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参照执行。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 本律师事务所日常经营活动的成本支出;
    (二) 办理委托事务耗费的工作时间;
    (三)委托事务的难易程度;
    (四)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五)办理委托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办理委托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社会信誉及工作水平等。
    第七条 政府指导价和浮动幅度由省发展与改革厅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等方式。
    第九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计时收费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发展与改革厅、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根据委托事务争议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三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四条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未达到约定条件的,不支付律师服务费。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可以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要求委托人提供财产担保,在委托事项办结后,依照约定与委托人结算。
    第十五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支付方式等。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除外。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海南省服务业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定。预收差旅费应由律师事务所开具预收款收据。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结算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为支付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凭证,结算后委托人应退还预收款收据。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拒绝支付。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的,应由委托人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承办律师签署意见后报律师事务所主任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于难度大、取证难、耗时长、风险大的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涉外案件,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政府指导价的上浮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并报省律师协会和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一) 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实际收费与合同约定收费不一致且低于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查处: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省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三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不得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
    委托人因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退还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退还委托人。
    第三十二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省律师协会、省司法厅和省发展与改革厅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与改革厅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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