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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与债务加入纠纷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0年初,A公司与郭某、B公司及C公司协商,约定共同投资开发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滨湾路东侧地段房地产项目。为此成立项目公司D公司。2010年3月4日,A公司与郭某、B公司及C公司签订《海南文昌项目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与郭某、B公司及C公司共同出资3.3亿元合作开发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滨湾路东侧地段房地产项目,其中5000元万用于D公司。
协议签订后,A公司与B公司、C公司均按比例足额出资到位,郭某的注册资本33,377,944.25元未出资到位。
      由于D公司需要支付首期土地出让金,A公司及郭某、B公司及C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签署《D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纪要》,约定郭某未出资到位的33,377,944.25元作为郭某向D公司的借款,该笔款项其中一部分由A公司借给D公司,如郭某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则由郭某、B公司及C公司负责共同归还。
      2010年4月22日,A公司与D公司签订《临时借款协议书》,约定D公司因支付首期土地出让金需要向A公司借款22,944,622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A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将上述款项汇给D公司。
      D公司借款到期后并未归还,郭某也未向D公司归还借款,B公司、C公司均未向D公司履行共同归还义务。2011年11月11日,A公司向D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D公司归还借款,并要求D公司向郭某、B公司及C公司催缴欠款。2010年12月30日,A公司与郭某、B公司及C公司签署《D公司股东协议》,约定D公司展期还款给A公司,若D公司按期还款,则免计利息,若仍未按期还款,则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同时约定郭某展期还款给D公司,如郭某到期未还款,则由B公司及C公司代郭某支付欠款。D公司先后于2011年1月20日归还A公司280万元,2011年7月19日归还A公司50万元,余款及利息均未归还。
      二、诉辩要点
      因A公司多次向D公司催讨余款及利息未果,A公司作为原告以代位权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作为被告的郭某、B公司及C公司共同向原告A公司清偿债务本金19,644,662元及利息,三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D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了保障该案能够顺利执行,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对三被告名下价值2350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原告的观点
      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讨欠款,并要求第三人及时向三位被告主张权利、催缴欠款,但第三人迟迟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三位被告主张权利,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B公司、C公司自愿加入到郭某对D公司的债务之中,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
      2、被告的观点
      (1)被告C公司辩称自己并非次债务人因而不是本案被告,D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偿还欠款,人民法院应对作为次债务人郭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2)被告C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郭某居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花山路18号2单元20室,被告B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被告C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江滨路,所有被告均在浙江省开化县,因此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三、争议焦点:
      1、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的问题
      2、D公司有足够的资产偿还欠款是否影响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各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问题
      3、被告B、C公司是否是次债务人,是否是适格的被告问题
      四、法院裁判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2年4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郭某、B公司及C公司名下价值2350万元的财产。
      根据C公司提出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复议的申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同意解除C公司申请对某账户的冻结,并由被告郭某提供相应的存款作为担保,冻结郭某存放在交通银行海口世贸支行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7.5万元;解除对被告C公司存放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人民73442元。
      C公司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C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C公司随后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针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因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海口市  中级人民法院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12)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五、法理分析
      1、原告所在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郭某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在浙江省开化县,但根据海口市公安局XX派出所2012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以及结合本案相关情况可以认定海南省海口市是被告郭某的经常居住地,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存在错误
      本案中,虽然D公司名下有一个多亿的资产,但其资产实际上取得的只是一块土地使用权的期待权,且由于D公司仅支付了首期款而未缴足土地出让金,因此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加之海南房地产形势严重滑坡,上述未付完款的土地使用权已变成负资产,由此法院难以查封该块土地使用权的期待权用于清偿债务。
      更重要的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务,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由此可见,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不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条件,只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就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次债务人就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当然有权申请财产保全,而C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A公司申请保全限额内,查封任何一名共同被告的财产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人民法院查封C公司的财产并无任何不当。
      3、被告B、C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
     本案中,郭某拖欠D公司的欠款是本案中原被告多方多次召开股东会议纪要确认的基本事实,因此郭某作为D公司的债务人是毋庸置疑的。而B、C公司在《D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纪要》、《D公司股东协议》中明确表示郭某向D公司的借款到期后未归还的,由郭某、B公司及C公司共同承担。郭某、B公司及C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民法理论中并存的债务承担的问题。
      债务的承担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又称合同义务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叫做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如果该债务人与第三人连带地向债权人负责,叫做并存的债务承担。
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民法理论中又称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有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并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台湾政治大学法律系教授、政大法学院院长兼法律系主任黄立在《民法债编总论》一书中认为,“债务亦可因承担人加入现有债之关系,与前此之债务人负连带债务之责任,是为并存债务承担。”我国著名民法学家王利明、崔建远在合著的《合同法》一书中将这一概念界定为,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该种并存的债务承担成立后,债务人与第三人成为连带债务人。
      由此可见,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并存的债务承担以原已存在有效的债务为前提。原有债务如果无效,并存的债务承担亦不发生效力。原有的合同关系虽有可撤销或可解除的原因,但在撤销或解除前,仍可成立并存的债务承担。二、并存的债务承担系因第三人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加入原有的合同关系。第三人愿以加入债务的方式,共同向债权人负担债务。第三人因加入合同关系而成为主债务人之一,依连带债务的规定,债权人可径行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三、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应与承担时的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不得超过原债务的限度。第三人负担债务的范围以原债务的范围为准。承担后发生的利息及违约金、所受损害赔偿等,应一并承担。四、债务人不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免除债务。五、第三人应对债权人就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
      本案中,B公司及C公司自愿加入到郭某对D公司的债务当中,并承担相应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而郭某并不因此而免除其债务的承担, D公司作为郭某债权人,即可直接向郭某请求债务的全部履行,也可径行向B公司或C公司请求债务的全部履行。同时,A公司作为D公司的债权人,在郭某未偿还D公司的借款,且D公司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形之下,A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以郭某、B公司及C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无任何不当。因此,郭某、B公司及C公司,均是本案中适格的被告。


                                                                        (案例编写人:汪瑶   指导老师: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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