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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损坏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东方“11.6”事故侵权纠纷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东方1-1气田是1998年12月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由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下称“中海石油公司”)建设,于2003年8月建成并投入使用。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能公司”)东方电厂是海南省“十一五”规划重点能源项目。2007年4月,东方电厂初步设计(含配套煤码头)通过了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审查,2007年8月底在办齐各项开工手续后,码头项目施工工作开始启动。
      2007年11月6日上午9时15分,在东方电厂配套码头基槽北往南220米,码头前沿线东25米区域,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四航局”)东方电厂项目部“粤中山工8218”挖泥船进行第一层(底面标高为-5.0米)挖泥施工时,突然从“粤祥泰218号”泥驳(“粤祥泰218号”泥驳在“粤中山工8218”挖泥船西侧)西侧海底冲出强烈气流并产生爆鸣,几秒钟后发生第一次爆燃,同时着火,随后又发生一次爆燃,四航局项目部于9时19分向110报警。事故发生后,船上人员相继跳海逃生。东方电厂筹建处、东方市委、市政府和中海石油公司湛江分公司得到消息后,随即赶到现场,实施救援和人员疏散。9时25分,“粤祥泰218号”泥驳着火。9时30分,前述两条船上人员全部脱离险区,抵达安全地带,伤员送往医院。在东方市委、市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决定对挖泥船采取断缆、拖船撤离的措施,9时40分,救援人员登船断缆。9时50分,“粤中山工8218”挖泥船和“粤祥泰218号”泥驳在救援船的帮助下,脱离火场并进行灭火。11时50分,“粤祥泰218号”泥驳火种全部扑灭,随后挖泥船组被拖到安全地带抛锚。20时45分左右,着火点火势减弱、熄灭。根据事后中海石油公司湛江分公司天然气管道损坏的情况分析,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粤中山工8218”挖泥船在施工时,挖泥船抓斗将中海石油公司湛江分公司的海底天然气管道损坏,造成天然气泄露,引起爆燃。
      事故发生后,东方市政府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东方“11•6”事故调查并形成《东方“11•6”煤码头建设海底天然气管道损坏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下称《调查报告》),指出:此次事故是设计单位在没有准确掌握海底管道的实际位置的情况下,以推断结论为依据进行了煤码头设计,导致设计施工图纸上海底管道位置和实际不相符,所设计的用海范围与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所标定的经纬度坐标范围不一致;海域论证未尽到独立论证责任,论证结论存在关键技术疏漏和错误;建设单位未能发现批准的海域使用范围和实际不一致,没有掌握海底管线的实际位置;施工、监理单位在发现异常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管理不到位等上述一系列过错而导致海底管线在煤码头施工过程中遭损坏起火而发生  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二、诉辩要点 
      原告中海石油公司及其湛江分公司、中海石油管道输气有限公司、中海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中海石油建滔化工有限公司、中海海南发电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华能公司、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水规院”)、海南省海洋开发规划设计研究院(下称“海规院”)、四航局、广州南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南华公司”)、中山市古镇祥泰船务疏浚有限公司(下称“祥泰公司”)、广东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港湾公司”)均对“11•6”事故有过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1•6”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32,009,303.53元(其中索赔本金为653,470,336.53元,利息为78,538,967.00元)。
      1、原告的观点
      (1)项目建设单位华能公司明知项目施工应注意保护原告的管道,但并没有进行水下实物探摸,未能按照《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3号)掌握管道实际位置,未能发现施工的海域范围与项目的海域使用证书中的经纬度坐标范围不一致,所提交的项目设计图纸范围与管道实际位置重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2)项目施工单位四航局在施工前未进行有效的管道路由调查,管理不到位,在技术交底环节存在关键疏漏,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发现异常(挖到混凝土方块)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3)项目设计单位设计院的设计存在重大失误,其设计的项目用海范围与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所标定的经纬度坐标范围不一致,所提交的项目设计图纸范围与管道实际位置重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4)项目海域使用论证单位海规院未尽独立论证责任,未进行现场勘查,未能发现论证的项目实际海域使用范围与原告的海域使用权重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5)项目监理单位南华公司在接到施工单位“发现异常”的报告后,虽然做出“对水下不明障碍物进行潜水探摸”的临时决定,但未予立即监督实施,未及时下令停工待查,致项目施工作业继续进行,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7号)第三条,《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各被告应连带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2、被告的观点
      华能公司的观点:
      (1)华能公司建设东方电厂码头履行和完成了全部行政审批程序。
      (2)华能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聘请了有资质的勘测、设计、论证、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各项专业工作,尽到了充分的、谨慎的义务,没有过错和责任。
      (3)华能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4)本案施工的海域范围经过了海规院的论证,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颁发了海域使用权证,因此华能公司没有过错。
三、争议焦点
      1、原告中海石油公司湛江分公司是否有过错
      2、《调查报告》是否合法有效
      3、本案的归责原则
      4、本案承担责任的方式
四、法院判决情况
      本案最终多方调解结案。调解协议如下:原告方同意接受被告方支付的总金额为3500万元总和解款项作为“11.6”事故产生的和/或与“11.6”事故有关的所有和无论任何性质的请求的最终及全部的解决方案,包括但不限于“11.6”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坏、经营损失、银行利息、律师费用及其他任何费用和成本,但案件受理费除外。原告各方的内部分配与被告各方无关。其中,水规院、四航局、南华公司、祥泰公司、港湾公司同意支付1980万元,华能公司同意支付1320万元,海规院同意支付200万元。
五、法理分析
      1、中海石油公司湛江分公司是否有过错
      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管道企业应当将已建管道设施的有关资料报送当地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但是,根据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东方市海洋与渔业局和东方市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中海石油公司湛江分公司至今未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备本案天然气管道竣工的有关资料,违反了《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规定,具有重大过错。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地下管线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测绘法》第五条规定,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规定,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第五条规定,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当对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予以说明。第六条规定,在海南岛及其邻近海域测绘,其成果统一采用海南平面坐标系。但是,在煤码头设计过程中,华能公司、水规院通过东方市政府的协助,先后向中海石油公司湛江分公司索取了码头施工区域的天然气管线图,并得到两份图纸,但该两份图纸中一份图纸(海底天然气管道)的坐标系用的是WGS坐标。经东方市政府,水规院及东方电厂多次要求,中海石油公司湛江分公司最终也没有提供坐标体系转换参数,违反了《测绘法》的规定,造成其提供的WGS坐标图纸无法判读。
      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管道企业负责其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三)管道建成后,设置永久性标志。但是,中海石油公司湛江分公司不但未对海底天然气管道近岸段进行任何标识,且该管道陆地上标识的管道走向错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管道企业负责其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五)对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六)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管道设施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但是,在煤码头的施工过程中,中海石油公司湛江分公司从未对海底天然气管道进行巡查,未反馈任何意见,违反了上述规定。
      2、《调查报告》是否合法有效
      (1)事故的性质应认定为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而不是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下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根据中海石油公司及其湛江分公司在“11.6”事故后起诉所报的损失以及《调查报告》中列明的损失情况,直接损失包括中海石油公司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314209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1119461元)、中海石油公司管道修复未获保险公司赔偿部分763834.52元、泄露的天然气价值909300元、“粤中山工8218号船”和“粤祥泰218号船”修理费380万元、灼伤人员医疗费约1万元,上述直接损失合计103482596.52元,已达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特别重大事故的标准,而本次事故调查报告却错误的将本次事故性质认定为重大事故。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由前所述可知,“11.6”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超过1亿元,属于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依法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但从报告可知,本次事故的调查单位为海南省人民政府委托的东方市人民政府及其事故调查组,由此可见,本次事故调查主体不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
即便本次事故属于重大事故,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也应由省政府或设区的市政府负责调查,而东方市政府不属于设区的市政府,因而其无权对重大事故进行调查。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11.6”事故于2007年11月6日发生,而东方市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迟至2009年3月25日才提交《调查报告》,东方市政府到2009年5月6日才向华能公司出具结案通知,前后长达一年半时间。由此可见,本次事故的调查期限远远超过法定的2个月或延长的4个月期限,直接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
      (4)《调查报告》忽略原告在管线建设竣工后的资料备案、标识设置和巡查保护中的重大过错,未列其为责任单位,明显存在重大遗漏。《调查报告》为政府相关部门做出的事故原因的技术鉴定报告,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它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样,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只是一种证据,归属于鉴定意见,对于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的,法院经全面审查后,可以不完全采纳或不采纳或者补充修改后采纳。
      3、本案的归责原则
      侵权纠纷中首先要确定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所谓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规定归责原则包括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以及公平原则。
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其违反的是对他人的注意义务,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或应受谴责性,是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而,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相应的减轻被告的责任。
      4、本案承担责任的方式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生效)第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则构成共同侵权,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则不构成共同侵权。相应的所应负的责任形式也有所区别,构成共同侵权则负连带责任,不构成共同侵权则负各自责任。本案中:(1)各被告之间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2)各被告之间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3)各被告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直接结合构成的共同侵权,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为被告根据过错和原因力等承担按份责任。

                                                                     (案例编写人:庞丹   指导老师: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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