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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合同债务纠纷案例分析

                                                           联营合同债务纠纷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1993年3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联合开发九久旅游村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九久旅游村1200亩土地,A公司投入584.15万元,享有1200亩土地出租盈利的15%,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以B公司为主,A公司协助。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投入584.15万元。
1993年3月29日,兴隆农场与B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兴隆农场转让给B公司1380亩土地,B公司同意代兴隆农场支付土地管理费和交地价款。
1993年4月1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第二份《联合开发九久旅游村协议书》,约定A公司投入1771.2万元,享有1200亩土地开发盈利的20%,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以B公司为主,A公司协助,B公司确保A公司在九三年十一月底前收回投入的1771.2万元及其30%的回报率。
    1994年2月14日,A公司与B公司、C信用社签订《委托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将A公司的投入及其回报转为给B公司的贷款,贷款金额为2207.56万元,贷款期限为1993年12月1日至1994年8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33‰。同日,A公司与B公司又在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对利息之外的固定回报的支付等进行约定。但《委托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来并未履行。
    1994年12月2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资产结算价格协议书》,约定B公司以奔驰、佳美轿车各一辆,以及655平米房产、兴隆华侨农场土地838亩、广西防城沙谭江700亩土地开发项目的75%的股权,抵偿A公司债务。本协议规定的土地、房产、车辆交接手续办妥后,双方之前签订的两份《联合开发九久旅游村协议书》、《委托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终止,双方债权、债务解除。
    1995年1月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土地权益交接协议书》,约定B公司转让给A公司位于广西防城沙谭江75%份额的土地权益,A公司委托B公司进行项目具体运作,但经营过程中与第三方发生协议时应由双方商定,B公司转让700亩土地的净收益不得低于900万元,在土地转让过程中如有一方隐瞒收入,则应向对方支付隐瞒数额双倍的罚金。
    2009年8月6日,B公司与防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购地预付款挂账协议书》,约定防城港市土地储备中心分两笔向B公司偿还1000万元购地预付款,B公司放弃土地预付款全部利息及原签订的《土地权益交接协议书》中的相关权利。
 二、诉辩要点
     因B公司隐瞒与防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协议书的情况,A公司发现后,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作为被告的B公司向其支付750万元的权益变现款及其违约金。
1、原告的观点
(1)第一份《联合开发九久旅游协议书》并无保底条款,其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而,该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协议,B公司应按该协议履行约定义务。
(2)第二份《联合开发九久旅游协议书》是在该项目合作已经盈利而B公司不愿及时分红的情况下,双方另行签署的。在A公司增加投资金额的情况下,双方调整了对A公司的分配比例,由开发盈利的15%调整为20%(下称开发盈利),同时为保障A公司的利益,又增加了年底前30%的保底回报(下称保底回报)。由此,双方之间是合作开发、共同经营的联营关系,而不是简单的借贷关系。
(3)《委托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但由于《委托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属于依法成立而未能实际履行的合同,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
(4)《土地权益交接协议书》所涉及的债务在诉讼前B公司一直是认可并表示愿意履行的,且在工商年检文件中多次注明存在该债务,按照商法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土地权益交接协议书》所涉及的债务已经合法登记,是合法有效的。
(5)B公司向A公司隐瞒了与防城港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购地预付款挂账协议书》的情况,并拒绝向A公司分配将获取的土地偿还款,侵害了A公司的权益。
2、被告的观点
(1)《土地权益交接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土地权益交接协议书》是B公司用于抵偿A公司债务的。而所谓债务来源于《委托抵押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委托抵押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又来源于《联合开发九久旅游村协议书》,因此,《土地权益交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取决于《联合开发九久旅游村协议书》是否有效。而《联合开发九久旅游村协议书》属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是无效合同。
(2)《委托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实际履行,B公司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B公司已经足额支付A公司投入的本金,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                

三、争议焦点
1、两份《联合开发九久旅游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2、《委托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3、《资产结算价格协议书》及《土地权益交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4、A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四、法院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由于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而被发回重审。第二次审理时认为,第一份《联合开发九久旅游村协议书》是有效合同,但第二份《联合开发九久旅游村协议书》中的1771.2万元包含第一份协议中的584.5万元,且合作项目是相同的,认定第二份协议书实际已经取代了第一份协议书。因A公司在第二份协议书中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且未实际参与经营,故认定第二份协议书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协议,由于企业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认定第二份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借款方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款项,并赔偿出借方资金占用期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于《委托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图通过金融机构将非法的企业借贷关系合法化,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认定无效。由于《资产结算价格协议书》系双方为清理之前签订的《联合开发九久旅游村协议书》和《委托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所达成的抵债协议。虽然第二份《联合开发九久旅游村协议书》和《委托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但不当然导致《资产结算价格协议书》无效,因为前者虽无效,B公司仍应承担返还债务本金等民事责任,因此认定《资产结算价格协议书》中超过A公司投入的1771.2万元本金和法定利息的部分无效。《土地权益交接协议书》是基于《资产结算价格协议书》产生的,按《资产结算价格协议书》的约定,B公司用广西防城港市的土地权益向A公司抵债750万元,加上之前B公司已用房产、车辆、土地向A公司抵债1987.2万元,已超过A公司投入的1771.2万元本金和法定利息,故认定《土地权益交接协议书》无效。最终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偿还本金122.1646万元,并赔偿该款自199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后A公司与B公司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最终以调解结案。
五、法理分析
1、  两份《联合开发九久旅游村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该规定关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规定了三种效力情形:(1)第一种情形是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即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保底条款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2)第二种情形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3)第三种情形是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由此可见,对存在保底条款的联营合同,并非一概造成整个联营合同无效,而是要根据合同的具体约定,按照是否参与共同经营以及联营主体的性质,将合同分为三种情形,即保底条款无效但其他条款有效,整个合同无效以及整个合同有效三种情况,而且对于此三种不同情况的法律后果,应严格加以区分,联营投资方分别享有不同的法律权益,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第一份《联合开发九久旅游村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转租土地以获取收益,对于这种共同经营活动,双方共同参与,按比例共享收益,该协议没有固定收益的约定,因而,从合同内容来看,第一份《联合开发九久旅游村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份《联合开发九久旅游村协议书》对联合开发的条件、对象、盈利的分配、共同经营管理的分工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虽然约定了收取保底回报的条款,但保底条款与联合开发是并列关系而非取代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第二份《联合开发九久旅游协议书》属于“保底条款无效、其他条款有效”的情形,而不属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整个联营合同无效的情形,即有关保底回报的条款无效,开发盈利分配等条款是有效的。由此可见,第二份《联合开发九久旅游协议书》是有保底条款的共同经营的联营合同,仅是保底条款无效,而非整个合同无效。
2、《委托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委托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1993年的联合开发协议的收益分配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对下一步如何履行进行了约定,包括终止联合开发协议、收益款项由A公司通过委托贷款形式给B公司使用。因而,《委托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但由于《委托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属于依法成立而未能实际履行的合同,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
3、《资产结算价格协议书》及《土地权益交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从《资产结算价格协议书》签订背景看,该协议是在B公司无法履行《联合开发九久旅游村协议书》的情况下,双方为解决合同履行问题所签的补充协议。从地位上说,它是《联合开发九久旅游村协议书》的从合同,按照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基本法理,当《联合开发九久旅游村协议书》被认定无效时,《资产结算价格协议书》亦无效。
《土地权益交接协议书》是基于《资产结算价格协议书》产生的,按《资产结算价格协议书》的约定,B公司用广西防城港的土地权益向A公司抵债750万元,加上之前B公司已用房产、车辆、土地向A公司抵债1987.2万元,已超过A公司投入的1771.2万元本金和法定利息,故《土地权益交接协议书》是无效合同。
4、A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双方所签的抵债协议之一《土地权益交接协议书》一直处于履行阶段,B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各年度年检文件中也承认其对外负债750万元。而防城港土地权益的处理发生在2009年8月6日,即B公司与防城港土地储备中心签订《购地预付款挂账协议书》之时,由于此时B公司拒绝履行《土地权益交接协议书》中的承诺,A公司遂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2)A公司是在法院组织第一次庭审后,经法院释明合同无效后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A公司知晓其权利发生之日起算,即从法院释明合同无效之日起算二年,A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年诉讼时效适用于给付之诉的债权纠纷,对于因无效合同所产生之债,则自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而,A公司根据法院的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案例编写人:庞丹   指导老师: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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